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2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葉特琾
被 告 林芮福

法定代理人 林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17時35分許,騎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楊育菁所有、訴外人夏彬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66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097元(零件22,064
元、鈑金8,000元、烤漆8,033元),楊育菁本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
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
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
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楊育菁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5月5日,已使用1年4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6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64÷(5+
1)≒3,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64-3,677) ×1
/5×(1+4/12)≒4,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64-4,903=17,16
1〕,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鈑金及烤裝費用,原告得請求之
總修繕費用應為33,194‬元(計算式:17,161元+8,000元+8,
033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
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94‬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