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1號
原 告 翁英凱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被 告 陳中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苓
雅區河南路178巷與河南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擊訴外人潘○○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尚未修復,送
廠維修費用預估為14,000元(含工資費用7,000元、零件費
用7,000元)。而潘○○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
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主債權
讓與書、估價單、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1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86550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車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9、23至33、37、82至88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9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
178巷與河南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預估所需維修費用14,000元(含工資
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7,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原告及車行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後
保險桿刮痕數道、定風翼破損,及肇事車輛右前方輪圈有刮
損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75至77、8
7至88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內容(本院卷第17至19、86頁),
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3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已使用7年2月(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5+1)≒1,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167) ×1/5×(7+2/12)
≒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5,833=1,167】,另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167元(計算式:1,167元+7,000元=8,1
6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寄
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
年2月1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67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鳳小字第31號
原 告 翁英凱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被 告 陳中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苓
雅區河南路178巷與河南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擊訴外人潘○○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尚未修復,送
廠維修費用預估為14,000元(含工資費用7,000元、零件費
用7,000元)。而潘○○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
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主債權
讓與書、估價單、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1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86550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車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9、23至33、37、82至88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9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
178巷與河南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預估所需維修費用14,000元(含工資
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7,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原告及車行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後
保險桿刮痕數道、定風翼破損,及肇事車輛右前方輪圈有刮
損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75至77、8
7至88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內容(本院卷第17至19、86頁),
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3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已使用7年2月(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5+1)≒1,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167) ×1/5×(7+2/12)
≒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5,833=1,167】,另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167元(計算式:1,167元+7,000元=8,1
6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寄
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
年2月1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67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