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周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9時33分許,無照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與濱山街55巷口,因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碰撞由訴外人徐春蘭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春蘭受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徐春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3元、
交通費用3,4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以上合計67,488元
。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過失,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
維護作業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8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保險人,且其係無
照駕駛(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徐春蘭對被保
險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權無疑。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
證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2年度鳳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周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9時33分許,無照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與濱山街55巷口,因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碰撞由訴外人徐春蘭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春蘭受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徐春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3元、
交通費用3,4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以上合計67,488元
。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過失,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
維護作業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8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保險人,且其係無
照駕駛(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徐春蘭對被保
險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權無疑。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
證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