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柯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與中山東路400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
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安全間隔,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由訴外人紀國道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770
元(含工資費用14,807元、零件費用11,96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紀國道,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29、83至9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中山東路外線第二
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系爭地點時,偏左行駛未注意安全間隔
,而紀國道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內線第二車道由西向東
直行至系爭地點時超速行駛,致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
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6,770元,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70元(含工資費用14,8
07元、零件費用11,963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葉子板
有刮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85至9
1頁),再參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稱:我左側車身與同方向內
快車道行駛之小客車右後車身於中山東路400巷口發生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
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
23至2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
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9月出廠
(本院卷第9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3日,已
使用4年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63÷(5+1
)≒1,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63-1,994) ×1
/5×(4+7/12)≒9,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63-9,138=2,825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4,807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7,632元(計算式:2,82
5元+14,807元=17,632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偏左行駛未注意安全間
隔,而紀國道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致肇事機車左側車身
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
告及紀國道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紀國道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
院卷第98至99頁)。是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偏左行駛未注
意安全間隔,應為肇事主因,紀國道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
因,本院審酌被告與紀國道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紀國道為30%。從而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原告既係代
位取得紀國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紀國道之
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2,342元(計算式:17,632元×70%=12,34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2年3月2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42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鳳小字第3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柯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與中山東路400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
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安全間隔,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由訴外人紀國道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770
元(含工資費用14,807元、零件費用11,96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紀國道,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29、83至9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中山東路外線第二
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系爭地點時,偏左行駛未注意安全間隔
,而紀國道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內線第二車道由西向東
直行至系爭地點時超速行駛,致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
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6,770元,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70元(含工資費用14,8
07元、零件費用11,963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葉子板
有刮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85至9
1頁),再參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稱:我左側車身與同方向內
快車道行駛之小客車右後車身於中山東路400巷口發生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
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
23至2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
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9月出廠
(本院卷第9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3日,已
使用4年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63÷(5+1
)≒1,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63-1,994) ×1
/5×(4+7/12)≒9,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63-9,138=2,825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4,807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7,632元(計算式:2,82
5元+14,807元=17,632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偏左行駛未注意安全間
隔,而紀國道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致肇事機車左側車身
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
告及紀國道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紀國道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
院卷第98至99頁)。是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偏左行駛未注
意安全間隔,應為肇事主因,紀國道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
因,本院審酌被告與紀國道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紀國道為30%。從而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原告既係代
位取得紀國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紀國道之
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2,342元(計算式:17,632元×70%=12,34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2年3月2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42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