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奕滔
被 告 林咨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致碰撞由原吿承保
、訴外人鍾金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25元(零件費用3,210元、工資
及塗裝費用76,815元),原吿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鍾金葉,並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照、鍾金葉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
至5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0
25元,其中零件費用3,21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76,815元,
而肇事車輛係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有前開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足憑,對照前揭估價單所
示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
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本院卷第11頁),則迄至111年5月29日
損害發生日止,已使用3年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10÷(5+1)≒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
,210-535)×1/5×(3+11/12)≒2,095;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10-2,095=1,115】,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76,815元,共計77,930元。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7,9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3日公示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2
年5月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930元,及自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