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許曜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9
5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吳明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560元(零件費用1,041元、工資
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8,11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560元(零
件費用1,041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8,119元),
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
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5日,已
使用6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
用1,041元僅得請求殘值17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1÷(5+1)=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8,119
元,共計34,693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
93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
證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34,693元及自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2年度鳳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許曜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9
5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吳明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560元(零件費用1,041元、工資
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8,11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560元(零
件費用1,041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8,119元),
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
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5日,已
使用6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
用1,041元僅得請求殘值17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1÷(5+1)=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28,119
元,共計34,693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
93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
證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34,693元及自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