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王○真(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維(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芩(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維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00年出生,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因本案亦涉及刑事案件,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即其父母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之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共同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12時許,在新泰公園見到原
告,突對原告辱罵「幹你娘」5次,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又被告王○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亦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維復於同日晚上6時13分許,在原告住處以「衝三小
」、「幹你娘雞巴」、「你娘卡好」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維賠
償等語。並聲明:王○維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甲○○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在110年2月8日辱罵原告一事等語,
資為抗辯。另被告王○維則以:雖有於110年2月8日晚上在被
告住處騎樓辱罵原告,但是因為原告於當日中午毆打甲○○,
且也有罵我,基於氣憤所為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辱罵原告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
決意旨可知。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
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甲○○辱罵原告一
事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甲○○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維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王○維辱罵原告部分:
  ⒈被告王○維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住處騎樓處辱罵原告上開言
詞一節,上據王○維自認(參本院卷第114、268頁),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妨害名譽案件警卷第34至35頁),
堪信可採。王○維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該言詞依一般社
會通念,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原告因王○維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
,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王○維雖以前詞置辯,惟縱原告
於110年2月8日中午毆打甲○○一事屬實,王○維自應循求以
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實難以此作為其於當日晚上以言
詞辱罵原告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尚難採認作為免除其
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與王○維所自述之個人
狀況(參本院卷第269頁、財產資料外放)、併參酌本案
起因係王○維認原告毆打其女即被告甲○○,基於氣憤與原
告理論所為、王○維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千元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維給
付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維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參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維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王○維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