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西蒂(Muhammad Sidiq,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吿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英華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1
1年8月23日16時40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洪郁凱駕駛,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大同街口,因被告騎乘電動二輪
車闖紅燈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91元(零件費用138,889元、
工資65,702元),原吿業已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3,148元,加計工資請求
賠償88,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承保資料、車籍資料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賠款明細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1至5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
591元,其中零件費用138,889元、工資65,702元,此費用維
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有
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稽,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
故111年8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5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
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1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38,889÷(5+1)≒23,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8,889-23,148) ×1/5×(5+2/12)≒115,7
4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88
9-115,741=23,14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5,702元,
共計88,85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8,85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頁
),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112年7月1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
效力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50元,及自1
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西蒂(Muhammad Sidiq,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吿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英華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1
1年8月23日16時40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洪郁凱駕駛,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大同街口,因被告騎乘電動二輪
車闖紅燈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91元(零件費用138,889元、
工資65,702元),原吿業已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3,148元,加計工資請求
賠償88,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承保資料、車籍資料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賠款明細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1至5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
591元,其中零件費用138,889元、工資65,702元,此費用維
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有
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稽,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
故111年8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5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
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1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38,889÷(5+1)≒23,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8,889-23,148) ×1/5×(5+2/12)≒115,7
4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88
9-115,741=23,14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5,702元,
共計88,85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8,85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頁
),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112年7月1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
效力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50元,及自1
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