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文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對被告徐文程起訴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
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2年度鳳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文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對被告徐文程起訴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
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