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4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42號
原 告 鄧芝櫻
被 告 陳芳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經原告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基於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鳳頂路住處門口(地址詳卷),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巴
」、「幹你娘」等言詞,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而
侵害其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講那些話,但不是針對原告,是在自言
自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被告
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惟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事發當時係站在原告家門口,且面對原告家門口出「
幹你娘雞巴」之言詞,嗣靠近原告家門敲門,且對屋內喊叫
「喂、哈囉」後,再站在靠近門口處對屋內之原告口出:「
妳靠北喔」、「妳要幹嘛」、「幹妳娘」等言詞,嗣在屋內
之原告即表示被告已進入私人土地,要求被告出去,否則原
告即要報警等情,有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暨擷圖附卷可證(參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21號卷第17
至25頁),可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除面對原告家門口外
,更靠近原告家門以確認是否有人在屋內,堪認原告上開言
詞係對屋內之人即原告為之。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
該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
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因被告辱罵系爭言
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樣態即辱
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及兩造
所述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33至34頁、財產資料外放)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適。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
年1月9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3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