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林沅諺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適於該處停等紅燈、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1,000元。嗣後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由被告全額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
僅給付2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兩造LINE對話紀
錄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
可佐,經核無訛,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