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啟軒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柯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吿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胡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10年7月9日8時28分許由胡斌駕駛,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3段535巷口,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肇
事機車)疏於行車狀況之注意而發生碰撞,至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46元(零件費用8
6,260元、烤漆費用26,286元、鈑金費用9,1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胡斌,本件事故被告負有30%肇事
責任,應賠償36,494元(計算式:121,646元×30%=36,49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路3段
外快車道,肇事機車行駛於建國路3段右側機車道,行駛至
建國路3段535巷前兩車平行行駛,到巷口胡斌急右轉至535
巷未慢下車速停看路況,被告見系爭車輛急右轉而緊急煞車
,並向右偏行駛閃避,但終未能閃避被系爭車輛右後側撞擊
,撞擊後重心不穩向前滑行,穩定重心後肇事機車停於路旁
,前車輪因此在人行道上,被告並未騎乘肇事機車在人行道
上行駛,本件事故係胡斌未禮讓直行車所致,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原吿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吿主張胡斌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賠償30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
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l項第4款、
第7款亦有規定。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9日8時28分許沿建國路3段外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建國路3段535巷,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由
建國路3段邊線右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系爭車輛右後
車身與肇事機車左後車身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7至42、4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惟
依胡斌於事故現場所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外側快車
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右轉,我有確認右後方無來車且
有打方向燈,轉到一半時與肇事機車碰撞等語,有胡斌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堪認胡濱駕駛系爭車輛係在接
近535巷口時,方在外側快車道右轉,未於535巷路口30公尺
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l項第4款規定。又被告當時係騎乘肇事機車
由建國路3段邊線右側車道即最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胡斌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至535巷
口未依上開規定右轉,對於在右側車道屬直行車之被告,已
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l項第7款規定。又依前所認定系爭車輛係右後車身與肇
事機車左後車身碰撞,並非肇事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
身碰撞之事實,足見被告對於胡斌之右轉行為有所閃避,是
被告抗辯:見系爭車輛急右轉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偏行駛閃
避,但終未能閃避與系爭車輛右後側撞擊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足見被告雖盡力閃避仍不能避免此碰撞事故發生,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於行車狀況之注意,為被告所否認,
原吿復未就此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有
騎乘機車駛出路面之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5款之肇事原因,有此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機車不得
在人行道行駛,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
製作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被告行向,被告係由
建國路3段邊線右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與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認定顯有未合。雖前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機車發生碰
撞後,前車輪些微跨越紅線,有此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59頁),惟被告前揭抗辯向右偏行駛閃避乙節既屬可採
,則其抗辯:撞擊後重心不穩向前滑行,穩定重心後肇事機
車停於路旁,前車輪因此在人行道上等語,亦屬可採。否則
若被告原本即有駛出路面或在人行道行駛之行為,發生碰撞
後,肇事機車車身應大多位於紅線外之非路面,始與經驗法
則相符。因此,被告並無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應足
認定。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負有30%
肇事責任,應賠償36,4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