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林郁淳
被 告 呂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50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台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
月21日14時54分轉帳6,135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
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6,135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
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111年度偵字第17282號、1
11年度偵字第1772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05號、111年度偵
字第24449號、匯款明細為證(附民卷第9至19頁),並有兩造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富邦
銀行鳳山分行110年8月25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01000051號暨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詢問筆錄、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377號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1
至11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7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
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知悉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6,13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56
,135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3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31日
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1至2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
3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