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4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73號
原 告 陳俞璇
被 告 呂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
19至12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於110年6月13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同日13時2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富
邦銀行鳳山分行110年11月4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01000069號
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77號112年1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1
至10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7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
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知悉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70
,000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7至9頁),準此,原
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