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胡嘉芸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31,315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參本
院卷第1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
市○○路○段000號前處倒車(車牌號碼詳卷)時,未注意停放
在該處之原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3502,其餘詳
卷,下稱系爭機車),而撞擊到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9,7
15 元(工資5,000元、零件24,715元);另原告擔任外送員
,每日收入約1,600元,為修理系爭機車致原告有約1日無法
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元,共計31,31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過失所致,被告上車至
開始倒車有一段時間,原告急匆匆過來停車,我要倒車時原
告之系爭機車還沒有停在那邊;且我的車子只是輕輕碰一下
,原告卻維修那麼多項目,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開過失而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一事,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參本院
卷第13頁)為證,並有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機
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參同上卷第23至42、51頁)
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知被告車輛在倒車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即已停放在被告
車輛後方之路邊,嗣被告方開始倒車,而當被告倒車時,其
車尾即撞擊到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向右傾斜倒
塌在路上,然被告之車輛仍持續倒車推擠系爭機車車身一節
(參同上卷第157頁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顯見系爭事故確
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所駕車輛前在倒車前,系爭機車即
已停放在該處,已據本院勘驗如前,而被告在開始倒車及倒
車期間,本即應注意其車後即倒車路線上之車輛及行人,被
告上開抗辯,反可證其在倒車時,均未注意其倒車路線上之
機車,是其有上開過失甚明,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
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
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維修而需支付29,715元(
工資5,000元、零件24,71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
估價單及發票各1紙在卷(參本院卷第131、161頁)可證
,而上開維修之項目,業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
部位相符,與系爭機車遭碰撞而倒下之部位亦相符,除有
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在卷可證(參同上卷第127至131頁)
,觀諸前引勘驗筆錄暨擷圖亦可知,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110年12月出廠(參同上卷第51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11個月(出廠
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10年12月15
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0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715÷(3+1)≒6,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4,715-6,179) ×1/3×(0+11/12)
≒5,66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4,715-5,664=19,051〕,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24,051‬元(計算式:19,
051元+5,000元)。被告雖抗辯稱僅輕微碰撞系爭機車,
受損不應如此嚴重云云,惟系爭機車在經被告車輛碰撞後
,即直接向右傾斜而整輛機車倒下,且因被告仍繼續倒車
,故有持續推擠系爭機車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如前,並非
如被告所辯僅輕微碰撞;且系爭機車維修項目均與系爭機
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之部位相符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擔任外送人員,從事外送工作維生,因系爭機
車維修時而無法工作,受有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元一
節,此除有前引估價單在卷可證外,並據原告提出其工作
之薪資報表在卷(參本院卷第67至81、119至124、133頁
)可佐,堪認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損
失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是依上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25,651元(計算式:24,05
1+1,6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6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51
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