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李永騰
訴訟代理人 吳姵靚
被 告 卓忠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吿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4時9分許,駕駛訴外
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
一路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臨海路之際,遭同向行駛於
南華一路左轉及直行車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擦撞右前車頭,送廠估價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9,660元(零件費用5,796元、工資3,864元
),捷盛公司已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吿,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66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貨車行照、原告之
駕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53、65、7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貨車損害之修復費用為9,660元
,其中零件費用5,796元、工資3,864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有前開系爭
貨車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稽,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貨車係111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事故111年1
0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3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796÷(4+1)≒1,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796-1,159) ×1/4×(0+5/12)≒483;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96-483=5,313】,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864元,共計9,1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