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4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高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側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冠勛所
有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前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790元(含工資費用12,9
00元、零件費用19,89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冠勛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
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107至123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
9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青年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地點右切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車輛右後車輪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
地點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790元(含
工資費用12,900元、零件費用19,89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前
保險桿刮損,及肇事車輛右後葉子板有擦痕一情,有前開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8、91至93、111至123頁),足認
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維修明細表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
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4日,已使用2月(不滿1
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3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90÷(5+1)≒3,31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9,890-3,315) ×1/5×(0+2/12)≒
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9,890-553=19,337】,另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費用12,9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應為32,237元(計算式:19,337元+12,900元=32,2
3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又黃冠勛於調查紀錄
表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黃線處並已熄火,我未
在車上,經店家通知才知道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本院卷第61
頁),再參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
知黃冠勛係在黃實線處停放系爭車輛,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故黃冠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放系爭車輛而非臨
時停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是以,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黃冠勛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其過失情節顯較黃冠勛為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黃冠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
因,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黃冠勛為30%。從而,依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原告既係代位取得
黃冠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黃冠勛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
66元(計算式:32,237元×70%=22,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2年6月29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566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