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4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顧登凱
被 告 徐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以3
天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在臺北某處,將其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在
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專員(琳瑄)」與原告聯繫,佯稱介
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
月29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52分許,在大寮區匯款3萬元
、1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6,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受原
告匯入4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
偵字第1074號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警詢
筆錄、原告存摺明細、原告與「陳專員(琳瑄)」間之LINE對
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16頁
),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
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未必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46,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46,000元財產上損
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
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臺中
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屬於被告以同
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致使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刑事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前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鳳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顧登凱
被 告 徐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以3
天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在臺北某處,將其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在
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專員(琳瑄)」與原告聯繫,佯稱介
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
月29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52分許,在大寮區匯款3萬元
、1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6,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受原
告匯入4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
偵字第1074號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警詢
筆錄、原告存摺明細、原告與「陳專員(琳瑄)」間之LINE對
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16頁
),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
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未必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46,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46,000元財產上損
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
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臺中
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屬於被告以同
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致使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刑事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前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