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4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顧登凱
被 告 黃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匯入詐欺所得
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將詐欺所得
贓款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
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在臺
北市某處交付予綽號「阿原」之年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嗣「阿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系爭國泰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陳專員(琳瑄)」與原告聯繫,佯稱按照指示解任務即可賺取
額外收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4
日13時12分許,在大寮區大發郵局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書為證(本
院卷第17至28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存摺明細、原
告與「陳專員(琳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111年7
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25394號函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8頁),而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經花蓮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準此,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30,000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
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
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