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4時1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處,因起駛前未顯
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郁婷所有、訴外人潘均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
前4碼為017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965元(工資41,500元、零件52,4
65元),陳郁婷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
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發票、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郁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9月16日,已使用3年9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7年1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465÷(
5+1)≒8,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465
-8,744) ×1/5×(3+9/12)≒32,791;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465-32,791=19,674〕,再加上
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61
,174‬元(計算式:19,674元+41,50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
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20日(參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