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5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蕭國仁
被 告 張展誌即宏展冷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2,0
00元向被告購買二手冷氣機2台(下合稱系爭冷氣),惟系
爭冷氣竟分別自同年5月3日及27日起即無法正常運作,原告
數次聯絡被告進行修繕,被告一再託詞改期,嗣經原告以通
訊軟體LINE與被告約定10月11日進行修繕,被告仍未依約前
來,迄今也未修復,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
元。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則以:系爭冷
氣安裝當天都是正常的,原告是在111年9月22日才以通訊軟
體LINE跟電話反應其中一台冷氣有問題,因約定的3個月保
固期已經過,且被告的手有受傷,所以就沒去處理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曾於111年4月26日以22,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分別
自同年5月3日及27日起即無法正常運作,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係於111年9月才告知自己系爭冷氣有問題云云,
然根據原告提出自己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往來之紀錄
,原告於系爭冷氣安裝後之111年4月29日起即頻繁與被告使
用語音通訊,衡情若被告所安裝之系爭冷氣全無任何瑕疵,
原告何需頻頻與被告接洽,而被告就所抗辯111年9月始接獲
通知乙節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本院根據前揭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為真。又冷氣設備
作為日常生活所需製冷之機械,本應以能持續在購入後的相
當期間內正常運作為必要,而被告販售給原告之系爭冷氣自
應具備相同之效能才是,否則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完
成冷氣機組織安裝,也是所謂有瑕疵的不完全給付,本件被
告為原告安裝之系爭冷氣自同年5月3日及27日起即無法正常
運作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冷氣在兩造契約成立之時即已存在
隱而未發的瑕疵才會在安裝不久陸續無法正常運作,該瑕疵
雖非不能透過被告之修繕排除,但被告迭經與原告約定於11
1年10月11日修繕,迄今已再經過接近1年仍未完成,被告亦
始終未提出何事證證明前揭不完全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所致,則原告以被告所安裝之系爭冷氣存在重大瑕疵,
其履行不合於債之本旨,而被告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
被告迄今仍不履行,逵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本於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冷氣之買賣契約,於法自
屬有據。又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向原告闡
明並請其補充解除系爭冷氣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基礎時,即已
在場聽聞而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解除買賣契約取回已
支付之價金22,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8頁),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斯時為被告所了解而生其效力,故系爭冷氣之買賣契約
既經原告解除,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000元。
㈢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
,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併曾主張依物之瑕疵規定,請
求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自承系爭冷氣於000年0月間已發現
有瑕疵,並於多次聯繫被告處理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頁),原告遲至112年3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依物之瑕疵規定,請求解除
契約之請求權固已因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惟依上開說
明,此不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補充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規定作為攻擊方法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冷氣之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本件判決結果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蕭國仁
被 告 張展誌即宏展冷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2,0
00元向被告購買二手冷氣機2台(下合稱系爭冷氣),惟系
爭冷氣竟分別自同年5月3日及27日起即無法正常運作,原告
數次聯絡被告進行修繕,被告一再託詞改期,嗣經原告以通
訊軟體LINE與被告約定10月11日進行修繕,被告仍未依約前
來,迄今也未修復,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
元。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則以:系爭冷
氣安裝當天都是正常的,原告是在111年9月22日才以通訊軟
體LINE跟電話反應其中一台冷氣有問題,因約定的3個月保
固期已經過,且被告的手有受傷,所以就沒去處理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曾於111年4月26日以22,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分別
自同年5月3日及27日起即無法正常運作,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係於111年9月才告知自己系爭冷氣有問題云云,
然根據原告提出自己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往來之紀錄
,原告於系爭冷氣安裝後之111年4月29日起即頻繁與被告使
用語音通訊,衡情若被告所安裝之系爭冷氣全無任何瑕疵,
原告何需頻頻與被告接洽,而被告就所抗辯111年9月始接獲
通知乙節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本院根據前揭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為真。又冷氣設備
作為日常生活所需製冷之機械,本應以能持續在購入後的相
當期間內正常運作為必要,而被告販售給原告之系爭冷氣自
應具備相同之效能才是,否則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完
成冷氣機組織安裝,也是所謂有瑕疵的不完全給付,本件被
告為原告安裝之系爭冷氣自同年5月3日及27日起即無法正常
運作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冷氣在兩造契約成立之時即已存在
隱而未發的瑕疵才會在安裝不久陸續無法正常運作,該瑕疵
雖非不能透過被告之修繕排除,但被告迭經與原告約定於11
1年10月11日修繕,迄今已再經過接近1年仍未完成,被告亦
始終未提出何事證證明前揭不完全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所致,則原告以被告所安裝之系爭冷氣存在重大瑕疵,
其履行不合於債之本旨,而被告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
被告迄今仍不履行,逵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本於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冷氣之買賣契約,於法自
屬有據。又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向原告闡
明並請其補充解除系爭冷氣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基礎時,即已
在場聽聞而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解除買賣契約取回已
支付之價金22,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8頁),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斯時為被告所了解而生其效力,故系爭冷氣之買賣契約
既經原告解除,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000元。
㈢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
,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併曾主張依物之瑕疵規定,請
求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自承系爭冷氣於000年0月間已發現
有瑕疵,並於多次聯繫被告處理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頁),原告遲至112年3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依物之瑕疵規定,請求解除
契約之請求權固已因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惟依上開說
明,此不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補充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規定作為攻擊方法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冷氣之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本件判決結果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