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國信
被 告 戴春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侵
權行為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及頭皮血
腫、前額擦傷、腦震盪、雙手挫瘀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身
心痛苦,請求被告給予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傷勢是他捏造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
院)109年12月29日診字第1091229129號診斷證明書暨傷勢
照片附卷可佐〔參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一審刑事院卷第
67頁)〕,上開傷勢係經小港醫院綜合原告主訴及醫師驗傷
之結果所為之診斷一節,亦有小港醫院111年3月28日高醫港
品字第1110301118號函覆在卷(參前引一審刑事院卷第63、
6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外甥龔祈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
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晚上6點多下班,回到原告位於小港
區鳳北路之住所,原告叫我載他去醫院,他說他跟人打架,
我問他怎麼了,他也沒講,只叫我趕快載他去看醫生,他說
他頭會暈,腳很痛,他腳跟手有擦傷,額頭好像有傷,他說
頭暈比較嚴重,我家人說我舅舅即原告的事盡量不要幫他作
證,我媽媽覺得他做的事自己承擔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偵
卷第158頁)相符,而依龔祈文之證詞,可認其並無特意維
護原告或為原告作偽證之情。依上開證據觀之,兩造係於當
日下午近5點時發生衝突,當日下午6點多證人即看見原告有
傷並稱係與他人打架所致,至醫院診療後亦確有上開傷勢,
應可認原告之傷勢確係被告造成,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毆打
而致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從
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傷情
、兩造之個人狀況(參鳳小卷第53至54頁、兩造財所資料外
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國信
被 告 戴春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侵
權行為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及頭皮血
腫、前額擦傷、腦震盪、雙手挫瘀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身
心痛苦,請求被告給予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傷勢是他捏造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
院)109年12月29日診字第1091229129號診斷證明書暨傷勢
照片附卷可佐〔參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一審刑事院卷第
67頁)〕,上開傷勢係經小港醫院綜合原告主訴及醫師驗傷
之結果所為之診斷一節,亦有小港醫院111年3月28日高醫港
品字第1110301118號函覆在卷(參前引一審刑事院卷第63、
6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外甥龔祈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
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晚上6點多下班,回到原告位於小港
區鳳北路之住所,原告叫我載他去醫院,他說他跟人打架,
我問他怎麼了,他也沒講,只叫我趕快載他去看醫生,他說
他頭會暈,腳很痛,他腳跟手有擦傷,額頭好像有傷,他說
頭暈比較嚴重,我家人說我舅舅即原告的事盡量不要幫他作
證,我媽媽覺得他做的事自己承擔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偵
卷第158頁)相符,而依龔祈文之證詞,可認其並無特意維
護原告或為原告作偽證之情。依上開證據觀之,兩造係於當
日下午近5點時發生衝突,當日下午6點多證人即看見原告有
傷並稱係與他人打架所致,至醫院診療後亦確有上開傷勢,
應可認原告之傷勢確係被告造成,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毆打
而致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從
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傷情
、兩造之個人狀況(參鳳小卷第53至54頁、兩造財所資料外
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