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5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吳泓寬
被 告 曾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3時許,駕車(車牌號
碼詳卷)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處,因闖
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
4碼為760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膝、踝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
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原告所有之鏡框因而受
損,另行購置而花費2,500元,又系爭機車因此受有損壞而
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8,350元(均為零件費用),因就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不明,原告因此聲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而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共計25,1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0
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此有系爭事故之
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300元,此據原告提出杉宥中
醫診所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參本院卷第23至25、29、85頁)可證,堪信實在,原
告據以請求,應屬有據。又系爭事故雙方肇責不明,經原告
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方認其肇因在被告闖紅燈,原告並因
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一節,亦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收據在卷(參同上卷第19
、55至57頁)為證,,堪信可採。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就系
爭事故肇責申請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所為支出,可認屬原告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
求賠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
訴外人吳于佳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8,350
元,並經吳于佳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此有系爭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
)為證。又系爭機車係106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8月14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4,588元〔殘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8,350÷(3+1)≒4,5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此為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又原告
主張其眼鏡鏡框於系爭事故中損壞,因購買新鏡框需支出2,
5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發票(參同上卷第23頁)在卷為
證,審酌原告自承原本眼鏡購買時間距車禍發生時近2年等
語(參鳳簡卷第80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250
元為適當。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及鏡框損壞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5,838元(計算式:4,588元+1,250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事故,業據受領特別補償金1,850元,其中400
元與本案原告所請求其至杉宥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相
關費用重疊一節,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6頁)
,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
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及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在卷(參同
上卷第95至99頁)可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
扣除上開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
738元(計算式:1,300元+3,000元+5,838元-400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7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