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112年度鳳小字第5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吳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岡小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向訴外人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
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
)81,61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益興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
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
,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2,267元,分36期攤還,惟被告僅繳
納30期,自第31期即111年12月19日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
,尚欠本金13,602元及遲延費640元,共計14,242元未清償
,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惟因民法修正,請求按週
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與益興公司間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由益興公司將請求被
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42元,及其中13,602元,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分期款本金13,602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
證(橋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清償
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
有款項等語(橋院卷第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
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
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約定書第7條
約定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
被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最後分期日即112年5月19日止,
遲付之金額為13,602元(計算式:2,267元×6期=13,602元),
雖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1,612元×1/5=16,32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迄至112年5月19日,被告積欠之分
期價款均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602元,即屬
有據。再觀諸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日後如
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
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橋院卷第15頁),是被告所
積欠款項於112年5月19日前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僅得
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
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
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民法第205條修正,原告僅請求
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自無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吿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
繳期日之次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
手續費每次100元(橋院卷第1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原告請求遲延費640元係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催款
手續費每次100元,且催款手續費會隨著本金而調整等語(本
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遲延費係就
可歸責被告事由不履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且未約明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原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又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需支付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修正,方請求按法
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違約金,然其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已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
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
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及遲延費均至0
元。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期數 被告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1 2,267元 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2,267元 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2,267元 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2,267元 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2,267元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2,267元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602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