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李○紘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鈺 (年籍資料詳卷)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李○鈺、李○紘與被告
李國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查本
件原告李○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722元,其中請
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13,350元、安全帽損害費用1,800元,合計1
5,15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原告李○紘請求被告應給付20,289元,其中請求賠償安全
帽損害費用520元、鞋子損害費用1,680元、外套損害費用2,340
元,合計4,54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
判費1千元(共計2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2人該部分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李○紘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鈺 (年籍資料詳卷)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李○鈺、李○紘與被告
李國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查本
件原告李○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722元,其中請
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13,350元、安全帽損害費用1,800元,合計1
5,15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原告李○紘請求被告應給付20,289元,其中請求賠償安全
帽損害費用520元、鞋子損害費用1,680元、外套損害費用2,340
元,合計4,54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
判費1千元(共計2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2人該部分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