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李○紘(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鈺(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原告李○鈺新
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
元、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甲○○、李○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000年出生,為未滿
12歲之兒童,因本件涉及刑事案件,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母即原告
李○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2時15分許,駕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
誠東街口,欲右轉誠東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原告李○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6838,其餘詳卷,下
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李○鈺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李○鈺與其附載之乘客即原告甲○○均當場
人車倒地,李○鈺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四肢挫傷擦傷之傷害。李○鈺因上開傷害致有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2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
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3,350元、所有之安全帽受損,
價值約1,800元,共計31,522元。甲○○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
醫療費用749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所有之安全帽、鞋子及外套破
損,價值分別為520元、1,680元及2,340元,共計20,289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甲○○20,289元,李○鈺31,52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111年3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參鳳小卷第95至96頁)可證
,核與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參同上卷第21至41頁)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並與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原告甲○○、李○鈺主張因
上開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9元及1,372元,除提出前引
診斷證明書外,並有收據在卷(參附民卷第15、33頁)可
證,而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故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自述個人狀況(參鳳小卷
第91頁,財產資料外放)、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個人狀況
(參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案件警卷第3頁,財產資
料外放),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
不便等情狀,認原告甲○○、李○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6千
元為允適。
⒊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
⑴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鞋子及外
套破損,價值分別為520元、1,680元及2,340元,共計
受損4,54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受損物品之照片
及同款物品網頁資料在卷(參附民卷第35至49頁)在卷
為證;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失一節,被告視
同自認,如前所述;另審酌原告自承上開安全帽及外套
購買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約為1年、鞋子約距5個月等語
(參鳳小卷第90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甲○○此部分之損害為
3,600元為適當。
⑶原告李○鈺部分:
①原告李○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需支出修復費用13,3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此
據李○鈺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及修復單據在卷(參鳳小
卷第93至94頁、附民卷第17頁)在卷可證。系爭機車
係105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5日
,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3,338元〔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3,3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李○鈺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②原告李○鈺另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受損,價值約1,800
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受損之安全帽照片及同款安全
帽網頁資料在卷(參附民卷第21、23頁)在卷為證;
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失一節,被告視同自
認,如前所述;另審酌原告自承該安全帽購買日期距
系爭事故發生約為7個月等語(參鳳小卷第90頁),
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500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甲○○可請求之損害為10,349元(計算式:7
49元+6千元+3,600元);原告李○鈺可請求之損害為12,21
0元(計算式:1,372元+6千元+3,338元+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10,349元,給付原告李○鈺12,2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
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追加財物損害而支出訴訟費用,
惟追加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
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李○紘(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鈺(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原告李○鈺新
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
元、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甲○○、李○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000年出生,為未滿
12歲之兒童,因本件涉及刑事案件,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母即原告
李○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2時15分許,駕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
誠東街口,欲右轉誠東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原告李○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6838,其餘詳卷,下
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李○鈺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李○鈺與其附載之乘客即原告甲○○均當場
人車倒地,李○鈺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四肢挫傷擦傷之傷害。李○鈺因上開傷害致有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2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
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3,350元、所有之安全帽受損,
價值約1,800元,共計31,522元。甲○○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
醫療費用749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所有之安全帽、鞋子及外套破
損,價值分別為520元、1,680元及2,340元,共計20,289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甲○○20,289元,李○鈺31,52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111年3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參鳳小卷第95至96頁)可證
,核與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參同上卷第21至41頁)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並與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原告甲○○、李○鈺主張因
上開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9元及1,372元,除提出前引
診斷證明書外,並有收據在卷(參附民卷第15、33頁)可
證,而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故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自述個人狀況(參鳳小卷
第91頁,財產資料外放)、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個人狀況
(參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案件警卷第3頁,財產資
料外放),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
不便等情狀,認原告甲○○、李○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6千
元為允適。
⒊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
⑴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鞋子及外
套破損,價值分別為520元、1,680元及2,340元,共計
受損4,54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受損物品之照片
及同款物品網頁資料在卷(參附民卷第35至49頁)在卷
為證;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失一節,被告視
同自認,如前所述;另審酌原告自承上開安全帽及外套
購買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約為1年、鞋子約距5個月等語
(參鳳小卷第90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甲○○此部分之損害為
3,600元為適當。
⑶原告李○鈺部分:
①原告李○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需支出修復費用13,3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此
據李○鈺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及修復單據在卷(參鳳小
卷第93至94頁、附民卷第17頁)在卷可證。系爭機車
係105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5日
,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3,338元〔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3,3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李○鈺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②原告李○鈺另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受損,價值約1,800
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受損之安全帽照片及同款安全
帽網頁資料在卷(參附民卷第21、23頁)在卷為證;
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失一節,被告視同自
認,如前所述;另審酌原告自承該安全帽購買日期距
系爭事故發生約為7個月等語(參鳳小卷第90頁),
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500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甲○○可請求之損害為10,349元(計算式:7
49元+6千元+3,600元);原告李○鈺可請求之損害為12,21
0元(計算式:1,372元+6千元+3,338元+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10,349元,給付原告李○鈺12,2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
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追加財物損害而支出訴訟費用,
惟追加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
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