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5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61號
原 告 陳俊諺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
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後
4碼為099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
,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且有
專人指導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給詐騙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
明及法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業已認諾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24日(參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561號
原 告 陳俊諺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
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後
4碼為099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
,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且有
專人指導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給詐騙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
明及法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業已認諾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24日(參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