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王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5時25分許,駕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建國路一段路口
處,因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宋榮三所有、訴外人宋依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後4碼為6037,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93元(工資15,293元、零件20
,630元),宋榮三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
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
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
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闖紅燈、對方車輛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
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另據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訴外人
宋依玹本係在建國路一段上停等紅燈,待前車行車號誌綠燈
亮起,方前行,隨即在系爭路口與騎乘機車在鳳仁路而穿越
系爭路口之被告發生撞擊時,該時可看到被告所行之鳳仁路
上行車號誌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參本院卷第62、87、91至95頁),足認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又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參同上卷第
66至67、89頁)可佐,堪信實在。被告空言抗辯,實不足採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宋榮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1月22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3,438元〔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30÷(5+1)≒3,43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
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8,731元(計算式:3,438元+15,293
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參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王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5時25分許,駕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建國路一段路口
處,因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宋榮三所有、訴外人宋依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後4碼為6037,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93元(工資15,293元、零件20
,630元),宋榮三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
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
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
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闖紅燈、對方車輛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
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另據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訴外人
宋依玹本係在建國路一段上停等紅燈,待前車行車號誌綠燈
亮起,方前行,隨即在系爭路口與騎乘機車在鳳仁路而穿越
系爭路口之被告發生撞擊時,該時可看到被告所行之鳳仁路
上行車號誌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參本院卷第62、87、91至95頁),足認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又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參同上卷第
66至67、89頁)可佐,堪信實在。被告空言抗辯,實不足採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宋榮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1月22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3,438元〔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30÷(5+1)≒3,43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
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8,731元(計算式:3,438元+15,293
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參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