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謝東宏
訴訟代理人 龔淑幸
被 告 張家愷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
法定代理人 蘇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
事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0時53分許,沿高雄市鳳山
區國泰路2段慢車道東北往東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原吿所有、停於路邊停車格內靜止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不
堪使用需進廠維修,因系爭車輛係原吿從事水電工作使用之
車輛,故系爭車輛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8日之
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原吿於11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楊程賀
承租車號000-0000號TOYOTA國產車,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支出租金共4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系爭車輛於
必要維修期間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均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去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合作實際
上維修的保養廠瞭解,因為單價13,200元的後尾門零件缺料
,維修期間才這麼久,經詢問保養廠若未缺料實際維修日數
是5日左右,故主張必要之維修時間為5日。另外被告訴訟代
理人有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接洽表示有一輛有保險的車輛可以
供原告代步,但被拒絕。原告提出之支付證明沒有發票,也
沒有車行的租賃契約書,原吿所提出之租車契約書係私文書
,被告否認原吿與楊程賀簽立租賃契約之真實,且該租賃契
約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被告誤述為交通部汽車運輸管理
規範)第99條規定,均不足證明原告有支出42,000元給楊程
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吿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必要維修期
間有租車代步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高智捷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後車
廂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
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39至42、49至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8日之
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原吿於11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楊程賀
承租車號000-0000號TOYOTA國產車,租金每日1,500元,支
出租金共42,000元一情,提出前揭高智捷公司估價單、支付
證明、租車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87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112年3月11日夜間拖吊進入高
智捷公司鳳山廠,於112年3月13日施工,至同年4月7日完工
,後由高智捷公司鳳山廠人員聯繫通知原吿訴訟代理人,於
112年4月8日點交完畢取車一情,有高智捷公司鳳山服務廠1
12年7月6日高智捷字第1120700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
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至同
年4月7日止。被告雖抗辯係因單價13,200元的後尾門零件缺
料,必要維修期間僅約5日,惟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又
維修廠進行車輛維修,若非長備零件或材料,需再訂購零件
或材料,待到貨後始能進行維修,始屬常態。是以,縱使前
揭認定之必要維修期間,實際上包含等待缺料之時間,惟零
件到貨前,既無法進行此項維修,系爭車輛仍不能修復,此
期間原吿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應計入有必要租車代
步之期間。基此,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11日夜間發生拖吊進
入高智捷公司鳳山廠,而112年3月12日為週日,一般維修廠
週日休假,分別屬於公知及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實
,原吿請求被告賠償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8日
之租車代步費用,應屬有據。
⒉原吿主張向楊程賀承租車輛支出租金共42,000元乙節,提出
支付證明、租車契約書為證,被告雖抗辯支付證明、租車契
約書均不能證明原吿有支出42,000元給楊程賀(本院卷第85
、109至110頁),惟未抗辯支付證明、租車契約書上楊程賀
及原吿簽名之真正,堪認被告僅爭執實質證據力(即能否證
明原吿有支付42,000元租金予楊程賀),就形式證據力(是
否為楊程賀、原吿所簽署)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推定該等文書為真正,亦即該等文書具有形式證據
力。參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租車
代步必要(本院第84頁),且原吿提出之租車契約書約定之
租金為每日1,500元,符合承租與系爭車輛相仿車型日租租
車之行情,未逾越代步之必要範圍,被告復未舉證支付證明
、租車契約書係原吿、楊程賀虛偽簽署,是依原吿之舉證,
足認原吿主張向楊程賀承租車輛支出租金共42,000元乙節,
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共42,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吿與楊程賀之租賃契約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
9條規定乙節,因汽車運輸管理規則係汽車運輸業(含小客
車租賃業)適用之規範,被告未舉證楊程賀係以經營出租小
客車為業,被告此節所辯,顯無足採。至被告辯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有一輛有保險的車輛可以
供原告代步但遭拒絕等語,為原吿所否認,並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說有一輛貨車可以供原告使用,未表示該車有投保,
原吿訴訟代理人遂詢問如果發生事故要算誰的才拒絕此建議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到法院才說提供的車輛有保險等語(本
院卷第85頁),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車輛都有保險,且除貨車外尚有轎車可以選
擇等語,惟陳明無證據證明(本院卷第85頁),難認可採。
㈢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
年7月1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謝東宏
訴訟代理人 龔淑幸
被 告 張家愷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
法定代理人 蘇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
事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0時53分許,沿高雄市鳳山
區國泰路2段慢車道東北往東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原吿所有、停於路邊停車格內靜止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不
堪使用需進廠維修,因系爭車輛係原吿從事水電工作使用之
車輛,故系爭車輛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8日之
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原吿於11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楊程賀
承租車號000-0000號TOYOTA國產車,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支出租金共4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系爭車輛於
必要維修期間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均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去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合作實際
上維修的保養廠瞭解,因為單價13,200元的後尾門零件缺料
,維修期間才這麼久,經詢問保養廠若未缺料實際維修日數
是5日左右,故主張必要之維修時間為5日。另外被告訴訟代
理人有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接洽表示有一輛有保險的車輛可以
供原告代步,但被拒絕。原告提出之支付證明沒有發票,也
沒有車行的租賃契約書,原吿所提出之租車契約書係私文書
,被告否認原吿與楊程賀簽立租賃契約之真實,且該租賃契
約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被告誤述為交通部汽車運輸管理
規範)第99條規定,均不足證明原告有支出42,000元給楊程
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吿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必要維修期
間有租車代步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高智捷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後車
廂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
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39至42、49至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8日之
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原吿於11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楊程賀
承租車號000-0000號TOYOTA國產車,租金每日1,500元,支
出租金共42,000元一情,提出前揭高智捷公司估價單、支付
證明、租車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87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112年3月11日夜間拖吊進入高
智捷公司鳳山廠,於112年3月13日施工,至同年4月7日完工
,後由高智捷公司鳳山廠人員聯繫通知原吿訴訟代理人,於
112年4月8日點交完畢取車一情,有高智捷公司鳳山服務廠1
12年7月6日高智捷字第1120700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
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至同
年4月7日止。被告雖抗辯係因單價13,200元的後尾門零件缺
料,必要維修期間僅約5日,惟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又
維修廠進行車輛維修,若非長備零件或材料,需再訂購零件
或材料,待到貨後始能進行維修,始屬常態。是以,縱使前
揭認定之必要維修期間,實際上包含等待缺料之時間,惟零
件到貨前,既無法進行此項維修,系爭車輛仍不能修復,此
期間原吿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應計入有必要租車代
步之期間。基此,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11日夜間發生拖吊進
入高智捷公司鳳山廠,而112年3月12日為週日,一般維修廠
週日休假,分別屬於公知及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實
,原吿請求被告賠償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8日
之租車代步費用,應屬有據。
⒉原吿主張向楊程賀承租車輛支出租金共42,000元乙節,提出
支付證明、租車契約書為證,被告雖抗辯支付證明、租車契
約書均不能證明原吿有支出42,000元給楊程賀(本院卷第85
、109至110頁),惟未抗辯支付證明、租車契約書上楊程賀
及原吿簽名之真正,堪認被告僅爭執實質證據力(即能否證
明原吿有支付42,000元租金予楊程賀),就形式證據力(是
否為楊程賀、原吿所簽署)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推定該等文書為真正,亦即該等文書具有形式證據
力。參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租車
代步必要(本院第84頁),且原吿提出之租車契約書約定之
租金為每日1,500元,符合承租與系爭車輛相仿車型日租租
車之行情,未逾越代步之必要範圍,被告復未舉證支付證明
、租車契約書係原吿、楊程賀虛偽簽署,是依原吿之舉證,
足認原吿主張向楊程賀承租車輛支出租金共42,000元乙節,
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共42,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吿與楊程賀之租賃契約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
9條規定乙節,因汽車運輸管理規則係汽車運輸業(含小客
車租賃業)適用之規範,被告未舉證楊程賀係以經營出租小
客車為業,被告此節所辯,顯無足採。至被告辯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有一輛有保險的車輛可以
供原告代步但遭拒絕等語,為原吿所否認,並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說有一輛貨車可以供原告使用,未表示該車有投保,
原吿訴訟代理人遂詢問如果發生事故要算誰的才拒絕此建議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到法院才說提供的車輛有保險等語(本
院卷第85頁),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車輛都有保險,且除貨車外尚有轎車可以選
擇等語,惟陳明無證據證明(本院卷第85頁),難認可採。
㈢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
年7月1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