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林杜淑秀

訴訟代理人 林仕翔
被 告 台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0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處駕車起步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碰撞停放於其前方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前4碼為820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200元〔零件11,100元、倒
車雷達3,600元、烤漆17,500元、工資(後通風口校正)2,0
00元)〕,嗣因被告先行賠付3,000元,尚餘31,2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道路交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單
、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94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6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2月28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又
原告自承倒車雷達亦係系爭車輛出廠時一併安裝,故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倒車雷達及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2,450
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00+3,600)÷(5+1
)≒2,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
烤漆及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21,950元(
計算式:2,450元+17,500元+2,000元)。又原告自承被告已
賠付3,000元,故於扣除後,應餘18,950元。是原告就上開
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又原告當時雖有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緣石或路面邊
緣逾40公分之違規情事,惟依原告所陳系爭車禍發生情形,
係兩造車輛均停放於系爭道路側,其停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
,係被告開車起步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方等語,則依上開
情形,被告在起步前已明確知悉原告車輛位置,又依卷內證
據無法看出被告起步前有何情事致其無法避免撞擊原告車輛
,是原告上開違規尚不足認同屬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是難
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