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6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鄭百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5時55分許,騎乘機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建
杉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3685,其
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5,240元(工資19,740元、零件45,500元),曾建杉本
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65,240元一事不爭執,惟被告無力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此據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曾建杉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5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8年4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7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500÷(5+
1)≒7,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500-
7,583) ×1/5×(2+5/12)≒18,32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500-18,326=27,174〕,再加上前
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46,9
14元(計算式:27,174元+19,74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
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6日(參本院卷第43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鄭百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5時55分許,騎乘機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建
杉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3685,其
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5,240元(工資19,740元、零件45,500元),曾建杉本
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65,240元一事不爭執,惟被告無力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此據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曾建杉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5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8年4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7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500÷(5+
1)≒7,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500-
7,583) ×1/5×(2+5/12)≒18,32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500-18,326=27,174〕,再加上前
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46,9
14元(計算式:27,174元+19,74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
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6日(參本院卷第43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