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邵琮文
被 告 藍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4593,下稱系爭帳戶),在不詳地點
,連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
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1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暱稱「舒婷
」向原告佯稱:可在「pepperst-o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原告隨即使用該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LINE暱稱
「Pepp客服」向原告誆稱:需入金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6萬元匯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
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
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
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
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日,參附民卷第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邵琮文
被 告 藍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4593,下稱系爭帳戶),在不詳地點
,連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
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1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暱稱「舒婷
」向原告佯稱:可在「pepperst-o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原告隨即使用該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LINE暱稱
「Pepp客服」向原告誆稱:需入金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6萬元匯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
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
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
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
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日,參附民卷第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