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鳳小字第684號
原 告 羅立 住○○市○○區○○路00號14樓
被 告 孫伊雯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下稱中正里)里
長鄒家駿因案其私德已在里民心中存有負面影響,因里長選
舉被同為候選人散發不實文宣,內容如附表所示,縱然鄒家
駿於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獲得勝訴,其私德已在部
分里民心中產生負面影響。兩造均為中正里民及鳳山新城乙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並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
委員,原吿母親即訴外人陳宗香為M棟管理委員,原吿代理
陳宗香出席民國110年8月25日19時許召開之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下爭系爭會議),會議期間,被告為挑釁原吿
,竟多次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原吿質問「你把話
解釋清楚,什麼叫鄒家駿一掛」,被告卻不予回覆,若「你
就是跟鄒家駿一掛」為讚美一意,被告大方表明即可,為何
一昧閃躲,最後更強調「你就是跟他一夥的」,被告對於原
告聲稱「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之評論,除無任何依據外,
亦有不雅、貶損之意,企圖使參與系爭會議之各棟管理委員
認原吿發言另有他圖,以表達原吿於系爭會議對被告之質疑
不客觀及公正,即影射原告與鄒家駿為同一掛之人,其私德
同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宣必有問題,藉以貶抑原吿名譽、信用
,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造成重大損害,使原吿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鄒家駿於里長選舉時,因遭他人散發不實文宣攻
訐,鄒家駿提出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足證鄒家駿無文宣所
指私德問題,並無客觀事實證明原吿所主張部分里民因此事
已對鄒家駿產生負面觀感,原吿既未舉證鄒家駿有文宣所載
之私德問題、鄒家駿普遍給里民有負面觀感、只要提及和鄒
家駿同一掛大家即認知等同私德有問題之人等事實,原吿主
張被告所稱「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之評論,即屬侵害原吿
信用及名譽權,即屬無據。實則,被告於系爭會議稱「你就
是跟鄒家駿一掛」,意指他們想法一致,並無惡意影射原吿
與鄒家駿有私德問題,被告是因為之前鄒家駿施作的免費步
道,品質粗糙,導致下雨積水、老人跌倒,所以不認為是一
個好的選項,所以吵架時才說「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多次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
掛」,已侵害其信用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會議有多次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
」之行為,惟否認已侵害原吿信用及名譽權,並以上情置辯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會議
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之行為已侵害其信用及名譽權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對原吿稱「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之言詞,純就字面文
義觀之,並無原吿主張之不雅、貶損之意。又原吿主張鄒家
駿因里長選舉被同為候選人散發不實文宣,內容如附表所示
,縱然鄒家駿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獲得勝訴,其私
德已在部分里民心中產生負面影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吿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吿所指之本院107年度選訴字
第2號案件,鄒家駿所提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與附表相關文宣
內容,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分別以散發文宣之訴外人李蜀渝
有合理查證難認有傳播不實之事主觀犯意、屬可受公評事項
且未逾越適當評論、無從認定有何內容不實之情,均認李蜀
渝此部分無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之事或加重誹謗之犯
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此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
至89頁),顯無從認定鄒家駿私德已在部分里民心中產生負
面影響。從而,原吿主張「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有不雅、
貶損之意,自無足採。
⒉系爭會議討論A棟步道工程時,被告表示有2家估價單,價格
分別為23,500元、28,000元,請委員舉手表決,原吿質疑為
何沒有提出里長鄒家駿免費鋪設步道之方案供表決,兩造因
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多次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
之事實,有原吿提出之系爭會議錄影畫面譯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43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至2
52頁),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抗辯當時表示「你就是跟鄒
家駿一掛」之緣由係:被告因為之前鄒家駿施作的免費步道
,品質粗糙,導致下雨積水、老人跌倒,所以不認為是一個
好的選項,所以吵架時才說「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意指
原吿與鄒家駿想法一致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
被告因原吿就A棟步道工程認為應提出里長鄒家駿免費鋪設
步道之方案供表決,認為原吿係贊同此方案,而認為原吿與
鄒家駿想法一致,遂於系爭會議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
」,且屬中性言詞,非惡意之言語,屬單純對原告當時之行
為、言論所為之評論、意見,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自難僅以被告當場未就原告之質問說明「你就是跟鄒家駿一
掛」言詞之真意,即認被告所為構成對原告信用及名譽權之
不法侵害。
⒊綜上,本件依原吿之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會議表示
「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
「忘恩負義、迫害忠良、傷害鳳山新城住戶的權益: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一篇)」、「虛有其表、敷衍了事:揭開鄒家駿真面目(第二篇)」、「豈知鄒家駿泯滅天良、為逞個人私欲,竟與幾位委員聯合,散發黑函,戕害忠良,間接讓鳳山新城甲乙兩區住戶造成損失」、「里長辦公室每天小人聚集,黃埔小人幫因鳳山區每山新城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失利,遂退而求其次,老狐狸及小狐狸又結合了,將魔掌伸入中正里里長之選舉」、「人面獸心、知表不知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任內毫無作為、平日欺善怕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鳳小字第684號
原 告 羅立 住○○市○○區○○路00號14樓
被 告 孫伊雯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下稱中正里)里
長鄒家駿因案其私德已在里民心中存有負面影響,因里長選
舉被同為候選人散發不實文宣,內容如附表所示,縱然鄒家
駿於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獲得勝訴,其私德已在部
分里民心中產生負面影響。兩造均為中正里民及鳳山新城乙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並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
委員,原吿母親即訴外人陳宗香為M棟管理委員,原吿代理
陳宗香出席民國110年8月25日19時許召開之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下爭系爭會議),會議期間,被告為挑釁原吿
,竟多次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原吿質問「你把話
解釋清楚,什麼叫鄒家駿一掛」,被告卻不予回覆,若「你
就是跟鄒家駿一掛」為讚美一意,被告大方表明即可,為何
一昧閃躲,最後更強調「你就是跟他一夥的」,被告對於原
告聲稱「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之評論,除無任何依據外,
亦有不雅、貶損之意,企圖使參與系爭會議之各棟管理委員
認原吿發言另有他圖,以表達原吿於系爭會議對被告之質疑
不客觀及公正,即影射原告與鄒家駿為同一掛之人,其私德
同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宣必有問題,藉以貶抑原吿名譽、信用
,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造成重大損害,使原吿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鄒家駿於里長選舉時,因遭他人散發不實文宣攻
訐,鄒家駿提出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足證鄒家駿無文宣所
指私德問題,並無客觀事實證明原吿所主張部分里民因此事
已對鄒家駿產生負面觀感,原吿既未舉證鄒家駿有文宣所載
之私德問題、鄒家駿普遍給里民有負面觀感、只要提及和鄒
家駿同一掛大家即認知等同私德有問題之人等事實,原吿主
張被告所稱「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之評論,即屬侵害原吿
信用及名譽權,即屬無據。實則,被告於系爭會議稱「你就
是跟鄒家駿一掛」,意指他們想法一致,並無惡意影射原吿
與鄒家駿有私德問題,被告是因為之前鄒家駿施作的免費步
道,品質粗糙,導致下雨積水、老人跌倒,所以不認為是一
個好的選項,所以吵架時才說「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多次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
掛」,已侵害其信用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會議有多次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
」之行為,惟否認已侵害原吿信用及名譽權,並以上情置辯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會議
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之行為已侵害其信用及名譽權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對原吿稱「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之言詞,純就字面文
義觀之,並無原吿主張之不雅、貶損之意。又原吿主張鄒家
駿因里長選舉被同為候選人散發不實文宣,內容如附表所示
,縱然鄒家駿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獲得勝訴,其私
德已在部分里民心中產生負面影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吿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吿所指之本院107年度選訴字
第2號案件,鄒家駿所提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與附表相關文宣
內容,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分別以散發文宣之訴外人李蜀渝
有合理查證難認有傳播不實之事主觀犯意、屬可受公評事項
且未逾越適當評論、無從認定有何內容不實之情,均認李蜀
渝此部分無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之事或加重誹謗之犯
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此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
至89頁),顯無從認定鄒家駿私德已在部分里民心中產生負
面影響。從而,原吿主張「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有不雅、
貶損之意,自無足採。
⒉系爭會議討論A棟步道工程時,被告表示有2家估價單,價格
分別為23,500元、28,000元,請委員舉手表決,原吿質疑為
何沒有提出里長鄒家駿免費鋪設步道之方案供表決,兩造因
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多次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
之事實,有原吿提出之系爭會議錄影畫面譯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43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至2
52頁),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抗辯當時表示「你就是跟鄒
家駿一掛」之緣由係:被告因為之前鄒家駿施作的免費步道
,品質粗糙,導致下雨積水、老人跌倒,所以不認為是一個
好的選項,所以吵架時才說「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意指
原吿與鄒家駿想法一致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
被告因原吿就A棟步道工程認為應提出里長鄒家駿免費鋪設
步道之方案供表決,認為原吿係贊同此方案,而認為原吿與
鄒家駿想法一致,遂於系爭會議表示「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
」,且屬中性言詞,非惡意之言語,屬單純對原告當時之行
為、言論所為之評論、意見,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自難僅以被告當場未就原告之質問說明「你就是跟鄒家駿一
掛」言詞之真意,即認被告所為構成對原告信用及名譽權之
不法侵害。
⒊綜上,本件依原吿之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會議表示
「你就是跟鄒家駿一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
「忘恩負義、迫害忠良、傷害鳳山新城住戶的權益: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一篇)」、「虛有其表、敷衍了事:揭開鄒家駿真面目(第二篇)」、「豈知鄒家駿泯滅天良、為逞個人私欲,竟與幾位委員聯合,散發黑函,戕害忠良,間接讓鳳山新城甲乙兩區住戶造成損失」、「里長辦公室每天小人聚集,黃埔小人幫因鳳山區每山新城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失利,遂退而求其次,老狐狸及小狐狸又結合了,將魔掌伸入中正里里長之選舉」、「人面獸心、知表不知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任內毫無作為、平日欺善怕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