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不明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年
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
文。欠缺上開記載者,即書狀不合程式,依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不明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年
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
文。欠缺上開記載者,即書狀不合程式,依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