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載明被告姓名,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關資料後,並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通知原告已依
職權調取相關資料,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
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證。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