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張豐麟
被 告 郭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透過臉書「偏
門工作」社團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7431,其餘詳卷,下稱系
爭中信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110年8月29日起,假冒係「Amazon APP」客服人員,
向原告佯稱:可以操作Amazon平台賺取獲利,存入越多錢就
可以獲利越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2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500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再
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
提領26萬元後,以郵寄方式寄給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0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張豐麟
被 告 郭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透過臉書「偏
門工作」社團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7431,其餘詳卷,下稱系
爭中信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110年8月29日起,假冒係「Amazon APP」客服人員,
向原告佯稱:可以操作Amazon平台賺取獲利,存入越多錢就
可以獲利越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2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500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再
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
提領26萬元後,以郵寄方式寄給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0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