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45號
原 告 謝奇蓁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後
4碼為200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暱稱「車干軒」之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
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訊息,適原告瀏覽上開訊息,對
方佯稱:至「升/降能系統專用」(http://www.akoues.co
m)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取薪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2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卷宗所附相關證據
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被告提供系爭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
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
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7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