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郭怡胤
被 告 黃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
112 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500巷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行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建
國路一段500巷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110元
,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使右膝擦挫傷,致走路、沐浴時
相當刺痛為此還需前往皮膚科就醫,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其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提供予交通警察大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後行車紀錄
影像顯示:被告發生碰撞前係以單手騎乘機車,並在可見到
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情況下,仍將所騎乘之機車向右
駛出路面邊線嘗試從右側超越系爭機車而發生碰撞,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資料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機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
其所騎乘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被
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11月,已使用3月,則其維修之費用20,110元(
均屬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110元÷(3+1)≒5,
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110元-5,
028元) ×1/3×(0+3/12)≒1,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10元
-1,257元=18,853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18,85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00 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駛至路口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可聽見系爭
機車在接近路口時有開啟方向燈之滴答聲響,然聲響出現時
距離原告欲轉彎進入之路口顯不足30公尺,有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提供予交通警察大隊之前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錄音勘驗
筆錄為憑,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右轉進入建國路一段50
0巷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
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併審酌被告除在可見到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情況下,仍將所騎乘之機車向右駛出路面邊線嘗試從右
側超越系爭機車而發生碰撞,甚至還單手騎車,原告則有未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及
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
課予注意義務,違規情節態樣等,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比例
,應分別各負75% 及25% 之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140元【計算式:(18,853 元 +8,000
元)×75% =20,139.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郭怡胤
被 告 黃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
112 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500巷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行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建
國路一段500巷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110元
,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使右膝擦挫傷,致走路、沐浴時
相當刺痛為此還需前往皮膚科就醫,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其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提供予交通警察大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後行車紀錄
影像顯示:被告發生碰撞前係以單手騎乘機車,並在可見到
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情況下,仍將所騎乘之機車向右
駛出路面邊線嘗試從右側超越系爭機車而發生碰撞,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資料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機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
其所騎乘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被
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11月,已使用3月,則其維修之費用20,110元(
均屬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110元÷(3+1)≒5,
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110元-5,
028元) ×1/3×(0+3/12)≒1,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10元
-1,257元=18,853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18,85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00 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駛至路口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可聽見系爭
機車在接近路口時有開啟方向燈之滴答聲響,然聲響出現時
距離原告欲轉彎進入之路口顯不足30公尺,有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提供予交通警察大隊之前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錄音勘驗
筆錄為憑,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右轉進入建國路一段50
0巷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
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併審酌被告除在可見到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情況下,仍將所騎乘之機車向右駛出路面邊線嘗試從右
側超越系爭機車而發生碰撞,甚至還單手騎車,原告則有未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及
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
課予注意義務,違規情節態樣等,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比例
,應分別各負75% 及25% 之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140元【計算式:(18,853 元 +8,000
元)×75% =20,139.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