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蘇奕滔
被 告 陳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17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位○○路000○0號
旁的停車場門口時,因超速行駛,而與其訴外人凌孟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凌孟君受有體傷,因被告無照駕駛,其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凌孟君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5,0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宗漢中醫診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訴外人凌孟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車
輛通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
賠償之責,復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
告、凌孟君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 、70% ,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於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蘇奕滔
被 告 陳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17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位○○路000○0號
旁的停車場門口時,因超速行駛,而與其訴外人凌孟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凌孟君受有體傷,因被告無照駕駛,其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凌孟君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5,0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宗漢中醫診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訴外人凌孟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車
輛通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
賠償之責,復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
告、凌孟君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 、70% ,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於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