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9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廖泓溢
被 告 洪宗輝
曾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
15條第1 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
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
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
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宗輝、曾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
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
各自因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
道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
新臺幣26,93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予保戶,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被告洪宗輝、曾萬
生各設籍在高雄市鳳山區、梓官區,分屬本院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之轄區,惟本件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高雄市左營區,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轄,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住
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卻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自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