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淑玲
訴訟代理人 金芸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葉○○於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
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依前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故本裁定關於葉○○以上開代號稱之。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
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
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主
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
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
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
予審查。又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陳之主張及提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難認
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