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志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
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為中低收入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屏東
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
申請編號第0000000-O-005號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
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又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
理由,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11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574號刑事判決書,難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