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簡麗景
被 告 顏玉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高
雄市鳳山區過勇路和過雄街口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車禍糾
紛(下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因系爭
車禍而患有失智症,或所患失智症因系爭車禍而更加嚴重,
故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已成立調解(本院111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下稱系爭調解),已約定兩造就關於
109年8月31日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與過雄街口發生之糾紛
,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於105年就開始吃失眠的藥,107
年開始看診並診斷有失智症,失智症本來就愈來愈嚴重,與
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
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及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和解僅就當
事人間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雖亦得成立和解,然仍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且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經查,兩造就系爭車禍調解成立調解,固有系爭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4頁)。然系爭調解之本案
訴訟乃被告訴請原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則其訴訟
標的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上開說明,僅就
上開訴訟標的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非屬上開訴訟標
的部分(即原告拋棄對被告民事請求權部分)之調解,尚無
既判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
受之損害,其訴訟標的既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因系爭調解成立而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上開抗辯,尚無理由。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而致患有失智症,或其所患失智症因系爭車禍而更加
嚴重,故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6月28日診字第1110628128號
、111年7月21日診字第111072112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參鳳
簡更一卷第89、91頁)可證。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7月2日即經小港醫院診斷有失智症一情,此有小港醫院1
12年5月25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1952號函附卷(參鳳簡更
一卷第75至77頁)可佐,可知原告所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無
關。另原告主張其失智症因系爭車禍而更為嚴重等語,惟失
智症乃屬一進行性退化之疾病,患者通常會從輕度時期的症
狀(即先出現輕度之認知障礙,健忘、思緒或說話中斷等)
,逐漸進入中度、重度乃至於末期之症狀。以原告所提之2
紙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小港醫院回函,僅可認定原告之失智症
確實隨著時間發展而進行退化,惟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所患失智症
係系爭車禍造成,或因系爭車禍更為嚴重等情可採。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簡麗景
被 告 顏玉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高
雄市鳳山區過勇路和過雄街口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車禍糾
紛(下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因系爭
車禍而患有失智症,或所患失智症因系爭車禍而更加嚴重,
故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已成立調解(本院111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下稱系爭調解),已約定兩造就關於
109年8月31日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與過雄街口發生之糾紛
,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於105年就開始吃失眠的藥,107
年開始看診並診斷有失智症,失智症本來就愈來愈嚴重,與
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
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及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和解僅就當
事人間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雖亦得成立和解,然仍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且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經查,兩造就系爭車禍調解成立調解,固有系爭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4頁)。然系爭調解之本案
訴訟乃被告訴請原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則其訴訟
標的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上開說明,僅就
上開訴訟標的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非屬上開訴訟標
的部分(即原告拋棄對被告民事請求權部分)之調解,尚無
既判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
受之損害,其訴訟標的既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因系爭調解成立而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上開抗辯,尚無理由。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而致患有失智症,或其所患失智症因系爭車禍而更加
嚴重,故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6月28日診字第1110628128號
、111年7月21日診字第111072112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參鳳
簡更一卷第89、91頁)可證。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7月2日即經小港醫院診斷有失智症一情,此有小港醫院1
12年5月25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1952號函附卷(參鳳簡更
一卷第75至77頁)可佐,可知原告所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無
關。另原告主張其失智症因系爭車禍而更為嚴重等語,惟失
智症乃屬一進行性退化之疾病,患者通常會從輕度時期的症
狀(即先出現輕度之認知障礙,健忘、思緒或說話中斷等)
,逐漸進入中度、重度乃至於末期之症狀。以原告所提之2
紙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小港醫院回函,僅可認定原告之失智症
確實隨著時間發展而進行退化,惟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所患失智症
係系爭車禍造成,或因系爭車禍更為嚴重等情可採。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