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鳳簡聲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潘淑梅

相 對 人 簡銘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
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
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惟未陳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強制執行案件存在,經本院職
權調查後,固可知相對人前曾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50號)獲
准,然相對人迄未執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
112年9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
案件繫屬於本院,依上說明,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
,即無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可資停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
有未洽,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