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晶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維
被 告 蕭賢銘


訴訟代理人 章正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除減縮部分即新臺幣參佰參拾
元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元219,801,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8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8時15分許,駕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188縣道口處,
因任意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訴外人劉子維所
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269,其餘
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9,200元、交通費用596元,另系爭車輛係原告送貨所使
用,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故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台暘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台暘公司)代為運送貨物,而支出費用12
0,005元,共計189,80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
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69,200元及交通費用596元均同
意支付;惟就原告請求送貨損害部分,其費用過高,且受委
託之台暘公司並非貨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致發生上開事故,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一節,
此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及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參
本院卷第13至25、31至33頁)為證,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可採。而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9,200元及交通
費用596元,亦據被告同意支付(參同上卷第137、155至156
、19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因公司僅有這輛車子,需要載運3C貨品,故在兩
造未達共識後,原告方於111年1月12日將系爭車輛自行送廠
維修,上開維修期間無法載運貨品,故委請訴外人台暘公司
運送,因而支出託運費用120,005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託
運委託單、發票、維修單在卷(參本院卷第35、149、161至
179頁)為證,堪信屬實,亦可認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被
告雖抗辯稱台暘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是廢棄物清載及起重工
程,與原告請求託運3C產品無關等語,惟原告稱台暘公司係
友人介紹,且對方表示可承接,亦有貨車可載送,故才委託
台暘公司載送一節,尚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而原告確有
委請台暘公司載送貨品,此觀前引證據亦足認定,則台暘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何,尚無從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
復辯稱平均託運之金額是3,000元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敘明所謂平均託運係託運何物、其託運條件是否與本
件相同等情,實難逕採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託運費用120,005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89,801元(計算式:69,200元+5
96元+120,005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參本
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