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柏權
被 告 林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林弈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778元(含工資費用61,419元
、零件費用121,359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弈琪,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89至9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5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三多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
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肇事車輛左前車
頭撞擊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2,778元(
含工資費用61,419元、零件費用121,359元),觀諸本院職
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左後保險桿破損、有刮痕、無法與車身密合,及肇事車輛左
前大燈及保險桿破損、左側引擎蓋凹損變形且無法與車身密
合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89至95頁)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1至33頁),經本院核
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
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8日,已使用10月(不滿1個月
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50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359÷(5+1)≒20,2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21,359-20,227) ×1/5×(0+10/12)
≒16,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359-16,855=104,504】,另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1,41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65,923元(計算式:104,504元+6
1,419元=165,92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5,923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 1,990元
112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柏權
被 告 林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林弈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778元(含工資費用61,419元
、零件費用121,359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弈琪,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89至9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5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三多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
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肇事車輛左前車
頭撞擊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2,778元(
含工資費用61,419元、零件費用121,359元),觀諸本院職
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左後保險桿破損、有刮痕、無法與車身密合,及肇事車輛左
前大燈及保險桿破損、左側引擎蓋凹損變形且無法與車身密
合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89至95頁)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1至33頁),經本院核
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
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8日,已使用10月(不滿1個月
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50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359÷(5+1)≒20,2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21,359-20,227) ×1/5×(0+10/12)
≒16,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359-16,855=104,504】,另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1,41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65,923元(計算式:104,504元+6
1,419元=165,92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5,923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