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董亮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政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
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政雄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
參考。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政雄及其他共同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陳政雄應
與共同被告陳怡江、有限責任高雄市傑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
查,上開刑事案件僅以被告陳怡江為刑事被告,並認定其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並未認定被告陳政雄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政雄
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
之訴狀,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政雄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陳政雄之訴。
三、另原告並未敘明主張被告陳政雄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即被告陳政雄有何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此部分
亦應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2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董亮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政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
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政雄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
參考。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政雄及其他共同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陳政雄應
與共同被告陳怡江、有限責任高雄市傑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
查,上開刑事案件僅以被告陳怡江為刑事被告,並認定其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並未認定被告陳政雄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政雄
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
之訴狀,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政雄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陳政雄之訴。
三、另原告並未敘明主張被告陳政雄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即被告陳政雄有何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此部分
亦應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