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董亮谷

被 告 陳怡江

有限責任高雄市傑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兆基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江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傑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傑誠合作
社)及陳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5,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連帶給付475,915元,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江於民國111年2月4日11時34分許,駕
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38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
計程車),自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民業路口東南角起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3碼為599,其餘詳卷
,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骨盆挫傷、右手以及右腳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35元,另
因此脊椎走位嚴重,在家休養1個多月,受有薪資之損害66,
430元,且無法自行下床自理起居,有看護之必要,而請求
看護之損害55,000元;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有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7,350元,系爭機車原為特殊烤漆,
該特殊烤漆費用為8,000元,因系爭機車受損而需另行租車
代步,以每個月4,000元計,6個月之代步費用為24,000元;
又因系爭事故而致服飾、皮件、腰包等受損,其修補費用為
4,000元;原告復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其身心受到傷害,為此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75,91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江賠償。又被告傑誠合作社為陳怡江
之靠行車行,屬陳怡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與陳怡江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政雄與陳怡江為合夥人
,共同經營載客計程車事業,爰依民法第667條、類推適用
同法第28條,亦請求陳政雄與陳怡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傑誠合作社及陳政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陳怡江則以:就系爭事故因其
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不爭執;就醫藥費部分亦
同意支付。但就工作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及需
休養之診斷證明;就看護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
證明及有看護必要之證明;就車輛損害部分,零件應計算折
舊,特殊烤漆沒有必要,以原廠零件替換即可;代步車費用
未據原告提出收據,且原告請求6個月亦無必要;服飾等物
受損未據原告提出購買或修補憑據;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陳怡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陳怡江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62至163頁)
,堪信實在。則陳怡江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
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江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
 ㊁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35
元一節,此據被告陳怡江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
第165頁),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僅據原告提
出其與友人之對話,自稱車禍讓我脊椎走位嚴重,要友
人載其去整骨等語(參同上卷第111頁),惟依卷內所
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之傷勢僅系爭傷害,而未
有「脊椎走位嚴重」此一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害求診時
間約2小時即離去,亦未見有需休養或需專人照顧之醫
囑,則原告未能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未能證明因
系爭傷害有致其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陳怡江賠償
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
為17,35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
參附民卷第27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1紙附卷可證(參鳳簡卷第201頁)。而系爭機車係92
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逾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是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
,而原告自承上開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均為零件費用等語
(參鳳簡卷第164頁),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零件費用之殘值為4,338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7,350÷(3+1)=4,338〕。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車殼為金色烤漆一節,有現場照片附卷(
參鳳簡卷第70至73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
第164頁),則原告提出估價單(參附民卷第27頁)主
張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狀,需另支出烤漆費用8,
000一節,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稱以替換零件方式即
可等語,然上開烤漆係就車殼之烤漆,與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需修復之零件不同,是無從替代,被告上開抗辯
並不可採。又烤漆部分不予計算折舊,是系爭機車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為12,338元(計算式:4,338元+8,00
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⑵原告不得請求代步費用之損害賠償24,00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需修復,而有另行租賃機車
之代步需求,故受有6個月代步費用之損害24,000元等
語,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修復之合理時間及有代步需
求而需每月支出4,000元代步費用之證據,難認已就系
爭費用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明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供本院得以審酌數額之依據,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陳怡江賠償,尚無理由。 
   ⑶原告不得請求衣物等損害賠償4,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服飾、皮件、腰包等受損,其修補費
用為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一情,固據原告提出衣服
受損之衣物照片在卷(參附民卷第47、49頁)為證,惟
未能提出上開受損衣物其修復費用需4,000元之證據,
亦未能提出其他供本院得以審酌數額之依據,此部分自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
,尚無理由。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5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所受傷情、兩造自陳之
個人狀況及所提證據(參鳳簡卷第89、97至99頁、115至1
41、149、165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陳怡江給付之數額為63,473‬元
(計算式:1,135元+12,338元+50,000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傑誠合作社為陳怡江之靠行車行,屬陳怡江
之受僱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陳怡江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惟查,陳怡江僅係傑誠合作社之社員,陳怡江並
無靠行車行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5日高市
交運監字第11154258600號函附卷可證(參附民卷第71頁)
;而系爭計程車之外觀上僅看出漆有「65585熊讚車隊」、
「55899」等字樣(參鳳簡卷第62至70頁),無從看出陳怡
江係為傑誠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一情,陳怡江亦否認受
僱於傑誠合作社等語(參鳳簡卷第162頁),原告復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傑誠合作社為陳怡江之僱用人,則其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傑誠合作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政雄與陳怡江為合夥經營計程車事務之合
夥人,故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陳
政雄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上系爭計程
車車號之查詢結果1紙附卷(參鳳簡卷第107頁)為證。惟此
據被告否認,辯稱:陳政雄為其父親,是系爭計程車車主,
其與陳政雄係輪替駕駛,車資各自收取,不會計算盈餘分配
等語。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查詢結果,僅能證明系爭計程車
由陳怡江及陳政雄駕駛,尚難以此遽認陳怡江與陳政雄有共
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則其請求陳政雄對陳怡江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江給
付原告63,4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由兩造依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