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泳同
被 告 簡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3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時,委託其配偶劉曉臻,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泓達」
、「客服」、「天啟戰隊」與原告聯繫,並稱:可投資股票
及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
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及網路銀行方式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原告因此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6號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2年度鳳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泳同
被 告 簡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3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時,委託其配偶劉曉臻,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泓達」
、「客服」、「天啟戰隊」與原告聯繫,並稱:可投資股票
及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
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及網路銀行方式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原告因此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6號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