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
女,未料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12月底及112年
1月間,與1名女子有超越一般友誼之男女關係交往,在111
年12月27日,被告與該名女子共同在高雄市前鎮區約會,過
程中不時出現牽手、摟腰、擁抱及親吻等親密肢體接觸;而
於112年1月28日,被告甚與該名女子至桃園同遊並共宿汽車
旅館,而經原告當場發現。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兩造有配偶關係,及被告
於該時有與該名女子見面一事不爭執。但被告係前與該名女
子間有行車事故發生,故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約見面用餐
,是為了要談和解,被告並無逾矩行為;嗣與112年1月28日
,被告北上桃園也是要與該名女子簽和解書,且因原告在小
孩出生後就不讓我看小孩,疫情後也不讓我接觸小孩,當時
過年期間被告不能看小孩,所以順便去桃園散心,當時係由
該名女子為被告訂飯店,被告不知是訂汽車旅館。並無與該
名女子有逾越一般份際之交往,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
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日被告與該
名女子會面之影片在卷為證,而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可知:
⒈111年12月27日之影片,可看出被告與該名女子會面時,被
告有伸手為該名女子拉攏衣服、觸摸該名女子頭部等動作,
兩人極度靠近(包含頭部及身體);在停車場,該名女子有
環抱被告而2人頭部非常接近長達近10秒之時間,2人始行分
開;另1個影片檔則可看到該名女子雙手環抱被告,被告除
有將手放在該名女子後腰處外,並有看到其伸手輕拍該名女
子頭部後,一路下滑至該名女子後背直至靠近臀部上方處,
此舉約有5、6秒之時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之擷圖
在卷為證(參本院卷67至69、75、94至98頁)。⒉112年1月2
8日之影片,可看出該名女子係勾住被告之手,兩人極為靠
近而並肩前行之請,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之擷圖在卷為
證(參同上卷第77、99頁);再參酌原告於112年1月28日在
汽車旅館車庫外與被告及該名女子對質時,該名女子經原告
表示其為被告配偶身分後,曾向被告詢問:「不是啊,你不
是跟我講說你潔身自愛單身嗎?潔身自愛好幾年單身啊」等
語,此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01、112頁)。顯見
被告當時對該名女子宣稱其為單身之身分,以此對該名女子
傳達兩人可以進行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訊息,並對該名女子
有親密肢體接觸,亦容任該名女子對其有親密肢體接觸,直
至於112年1月28日遭原告揭穿其為有婦之夫為止。是可認被
告上開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而與第三人有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
,實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被告就其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一事,雖辯稱係該名女子個性比
較大而化之,是他們談話中開玩笑之語云云,惟自該名女子
在知悉原告身為被告配偶後,連續以此質問被告之反應,可
知該名女子實係信以為真,且應因此有考慮與被告交往,才
會與被告有如影片所示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被告上開抗辯
無異於卸責於該名女子,實不可採。被告抗辯其上影片所示
之畫面,或係因為角度錯位、或只是因為天氣寒冷其幫忙該
名女子拉緊衣服及整理儀容、或只是該名女子主動禮貌性之
擁抱、或只是因為天雨路滑故該名女子右手勾住被告左手、
或根本沒有肢體接觸云云,惟影片中被告之行為及對該名女
子行為之反應,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足證被告有撫摸該名女
子腰背臀之動作,兩人間之擁抱時間亦已遠逾一般社交上所
謂社交性、禮貌性擁抱之時間,已顯逾一般正常交際之男女
份際,再對照前述被告對該名女子釋放出其為單身之錯誤訊
息,可知被告確係與該名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交往,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㈣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所報之個人資料(含學歷、經歷及財產資料,參本院卷第
29至41頁),於本件案發時約與被告結婚2年半之時間,兩
造期間之婚姻狀況;被告之個人資料(含學歷、經歷及收入
狀況,參本院卷第87頁,另其財稅資料外放證物袋);另考
量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程度、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7日(參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孟琳